发布时间:2015年06月10日
来源:企业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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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51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 别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违法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2.《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的规划区内,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在墙体中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实心砖使用量,对工程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委托市墙改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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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六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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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条 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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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行为或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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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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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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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3.《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单位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深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作出书面检查,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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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5元和每千瓦时10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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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盗窃电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窃电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窃电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或者他人损害的,窃电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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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构筑物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三)实施影响导线对地安全距离的填埋、铺垫,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清除。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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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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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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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相关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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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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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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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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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重点用能单位违法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未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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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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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加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滞纳金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省人民政府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基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经信委 (委托市墙改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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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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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查封违规设置、使用、研制、生产、进口等的无线电设备、无线电台(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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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省人民政府规定免缴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 2.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
市经信委 (委托市墙改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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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2.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8〕218号)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3.《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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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
行政征收 |
1.《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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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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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市经信委 (委托市墙改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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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五条 在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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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修订)》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2.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的决定(湘发〔2014〕11号)“六进一步强化组织政策保障2严格激励考核”; 3.《关于印发〈湖南省新型工业化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办发〔2007〕2号) 4.中共郴州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实施意见“四、切实加强推进新型工业化的组织领导2建立考评激励机制”。 5.《郴州市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郴州市新型工业化考核奖励办法(修订)的通知》(郴推新工〔2011〕14号)。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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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非公有制经济、中小企业发展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2.《湖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湘政办函〔2013〕33号)第四条 考核程序 在省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每年度开展一次对各市州和市州推选的先进县市区非公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考核,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2号)(三十六)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省政府每两年表彰和奖励一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三十七)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省非公有制经济工作领导小组要完善考核办法,做好对各市州非公有制经济工作的年度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也应建立非公有制经济目标管理制度,安排专项资金对部门和重点非公有制企业实行考核奖励。 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函〔2013〕107号)(一)在市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每年度开展一次对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考核,考核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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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市经信委 (委托市墙改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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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散装水泥推广应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推广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散装水泥推广应用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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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监控化学品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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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7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8号),湖南省实行市县属地管理事项。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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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照无线电台(站)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2.《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第七条 持照者应当妥善保管无线电台执照。遗失无线电台执照的,应当追查下落,并立即报告原执照核发机构。 第八条 变更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的,应当向原执照核发机构提交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第一款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原执照核发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 第九条第二款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原执照核发机构应当注销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停用或者撤销无线电台(站)的,持照者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执照核发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对无线电台执照进行核验,对持照者执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缴纳频率占用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核验和缴费情况。 第十二条第二款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第三款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持照者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持照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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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条 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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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发展规划、标准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工程建设情况、信息服务市场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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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电子交易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行为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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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保障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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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遵守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处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方面的纠纷,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3.《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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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督监察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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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
1.《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一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2.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361号)第二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并符合本市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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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管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和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备案)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2.《湖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4〕56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及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3.《湖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暂行规程>和<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暂行规程>的通知》(湘经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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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2006〕46号)第三条 本省各级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局、工业局,以下简称经委)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 省经委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湖南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内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市(州)和县(区、市)经委按各自权限依法进行核准。 第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须按照本规程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建设的应由省经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企业直接向省经委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经委的意见。其他企业建设应由省经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报项目所在地市州经委后,由项目所在地市州经委向省经委提出申请。 企业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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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
1.《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2.财政部、发改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第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
市经信委 (委托市墙改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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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
1.《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和需要使用水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单位已经使用散装水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其返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2.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四)经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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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2.《郴州市财政局、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郴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郴财企〔2008〕283号)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市财政预算安排,由市经委归口管理,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综合利用、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品牌建设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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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推进新型工业化专项引导资金分配 |
其他行政权力(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4.《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技术改造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 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中央及地方财政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增加技改投入,重点支持工业转型升级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技术改造。不断创新和优化资金管理方式,灵活运用多种支持形式,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5.《中共郴州市委、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实施意见》(郴发〔2007〕5号)第三条第二款 增加工业投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市级产业引导资金要重点向新型工业化倾斜,采取重大项目贷款贴息、中小企业投资融资担保、企业技术改造补助、科技创新奖励补贴等方式,每年有针对性地投向重点产业、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各县市区都要设立工业发展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加大财政对工业的扶持力度。 6.《郴州市市本级工业产业引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郴财企〔2015〕2号)第三条 市经信委负责根据工业产业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市财政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核、汇总、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及项目后期管理等工作。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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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线电监测 |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国家无线电监测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以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2.《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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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
其他行政权利(其他) |
1.《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各省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开展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并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给予相应支持。 2.《湖南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负责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指导、认定、评价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3.《郴州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郴经信〔2013〕125号 郴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第三条 负责郴州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建设的指导、开展认定和评价等相关工作。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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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工信部《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 3.省经信委《关于加强工业和通信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湘经信节能〔2013〕33号)。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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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信息安全工程和信息工程的审查或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第十二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在报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本级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
市经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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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袋装水泥批准 |
其他行政权力 (其他) |
《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第二款 鼓励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下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确需少量使用袋装水泥的,袋装水泥使用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吨。 第十四条第四款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以及需要使用水泥五百吨以上且袋装水泥使用总量超过三十吨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施工现场五十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三)使用特种水泥的。 |
市经信委 (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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