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郴州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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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郴州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编稿时间:2012-07-25 来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作者:不详   字体:     (双击滚屏)
 



郴建发〔2012〕53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郴州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郴州市建设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部门合法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原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执法主体、委托及稽查

第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对全市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执法主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含仿古园林)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委托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依法对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进行执法监察,依法查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市场准入、工程报建、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程监理、施工许可、建筑节能、造价计价、拆除施工及建筑材料使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对市中心城区和北湖区、苏仙区、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委托权限:对违法违规的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被委托单位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报委托单位政策法规科等部门备案)。超过上述标准的行政处罚必须报委托单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批准实施。

第六条  责任区分:(一)委托单位责任:1、对被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2、对被委托单位在行政执法、处罚过程中违法违纪的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委托单位责任:1、必须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执法和实施行政处罚(按审批程序申报、备案)。2、必须严格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公正执法,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

第七条  建设工程执法检查的内容:(一)是否立项报建,查处不报建、少报多建行为;(二)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查处规避招标(包括肢解发包)、串通投标、虚假招标、评标等行为;(三)是否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合同备案,查处阴阳合同和不规范合同、违反工程造价计价管理规定行为;(四)是否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查处无证、越级设计、买章买证、施工图未审查交付使用、重大变更未经施工图审查等行为。(五)是否办理质监、安监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否依法委托监理,查处不办手续施工和不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行为;(六)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查处无证擅自施工行为;(七)是否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查处违反标准、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行为;(八)是否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查处不办监理手续和监理企业、监理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九)建筑市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是否规范,查处买卖资质资格证书、虚假证书、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十)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十一)房屋建设工地、市政工地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是否有资格认定证书及起重机械安全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十二)是否遵守建筑节能的有关法律法规,是否有建筑节能产品备案证明,是否按建筑  节能设计施工等。

第八条  个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稽查档案,档案资料应包括与工程相关的所有资料和手续依据。

第九条  每个建设工程项目应不少于三次稽查,由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如下:(一)开工至正负零以下(有桩基础至承台以下)为第一次稽查,此次稽查应当对所有提供的资料进行核验,经核验无误后,复印一套存档,如发现用于施工的图纸不是审核批准的施工图以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立即责令停工限期整改,对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违令不停工的,应立案查处。合法施工的工程以及经整改复工的工程,应实施跟踪管理,及时制止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的行为。(二)当施工进度达到施工许可的面积、层次时,进行第二次稽查,除应当核验相关资料外,还应特别注意该项目是否违规加层扩面,一旦发生,必须立即检查加层扩面,一旦发生此违规行为,必须及时责令停工限时整改,对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违令不停工的,应当立案查处。(三)工程项目完工前,应当进行第三次稽查,核验相关资料无误后,可将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条  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的各执法单位及局机关各科室要密切配合,联动执法,形成齐抓共管的合力,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程序立案后,执法单位根据情况及时通报局相关科室或局属其他单位,对违法违规的当事人实施制约或解除制约。

第十一条  严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关,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资料不齐的,手续办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并及时告知市建设工程监察支队等单位予以查处。

第三章  行政处罚种类和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据合法,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则,不清楚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行为轻微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屡犯不改的可在法定范围内从严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依据职权检查、检验中发现的,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的移送、告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简易程序除外)。立案程序为:执法单位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市场管理科(涉及到相关科室的报相关科室)签署意见、政策法规科审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依据。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调查经过、处罚依据、决定裁量的理由和处罚建议等。

第二十条  执法单位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处罚意见须执法单位集体审议,负责人签署意见)并附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市场管理科、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局领导审批。

对公民处五千元(含五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经分管局领导审批;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十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执业业务以上的行政处罚,经局办公会或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罚款数额、处罚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必须按照行政案件处理程序履行审批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统一编号。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补正或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对公民处一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由执法单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交执法人员送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听证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组织和主持听证(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地点)。

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由局政策法规科组织有关人员研究提出处罚意见,经局领导审批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程序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当场处罚笔录,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送市场管理科、政策法规科备案。

超过简易程序范围的行政处罚,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被处罚人或其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被处罚人或其代收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给予行政处罚种类是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当事人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执法单位或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政行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执行终结后,执法单位(执法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案件办理终结后十五天内),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和执行情况记录等文件材料立卷整理装订,予以登记存档,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一并报送政策法规科备案。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案件经办负责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谁经办谁负责落实到位,谁违反行政执法和处罚程序规定,或因此产生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执法单位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执法单位必须将行政处罚情况纳入郴州市行政处罚电子监察系统,接受上级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政策法规科、纪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对建设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范围如下:

(一)调查、检查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程序、案件办理跟踪落实情况;

(二)制止、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暂停严重违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向局领导或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法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将违法违纪人员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擅自授权或超越委托权限、滥用职权的;

(二)不按法律法规依据罚款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提高罚款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挪用、私分罚没款或罚款不开收据、打白条、私自实施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瞒案不报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强揽任务、承包工程的;

(六)执法态度恶劣、简单粗暴、拒绝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或不按规定听取当事人申辩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

 

 建设工程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表(附件1).doc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件2).doc
          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3-9).doc

(附:1、建设工程行政执法、处罚程序表;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3、责令改正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5、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6、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7、行政处罚决定书;8、现场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